最高法院关于公司对外担保裁判规则四则
法院认为:关于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捷尔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工行九龙坡支行对《差额补足承诺函》是其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出具的事实系明知,工行九龙坡支行关于即使《差额补足承诺函》无效,捷尔公司亦应因过错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对于《差额补足承诺函》的无效,债权人工行九龙坡支行没有要求捷尔公司提供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具有过错,担保人捷尔公司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亦有过错,再结合捷尔公司在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前后的股权变化情况及捷尔公司与韵恒公司业务关联情况等因素,双方对导致《差额补足承诺函》无效的责任比例基本相当,捷尔公司应对韵恒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工行九龙坡支行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2019)最高法民终877号 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规则二:以担保为主营业务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有无决议机关决议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法院认为:商融担保公司性质系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案涉担保业务属于商融担保公司主要业务范围,无论商融担保公司机关决议是否对刘利子进行了授权,均不能认定担保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商融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有关商融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问题,对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并不构成影响,因此原审判决就此问题不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商融担保公司二审中就此提出的鉴定申请亦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2019)案例来源:最高法民终1791号 山西商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博融中创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规则三:在债权人善意的情况下下,公司关于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被认定无效的,不影响债权人根据该决议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
信达湖南分公司在与娄底农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要求娄底农机公司出具由董事会全体人员签名、盖有娄底农机公司印章的《担保意向书》《董事会(股东会)担保决议》等,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信达湖南分公司属于善意债权人,符合案件客观情况,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的规定,案涉两份《董事会(股东会)担保决议》虽在另案中被认定为无效,但对本案审理结果并无直接影响;
(2020)案例来源:最高法民申3281号 娄底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规则四:一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在对外提供担保时,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因此,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应以其担保行为是否得到股东同意而定。
法院认为:永华公司作为一人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问题。永华公司系一人公司,虽然其股权结构具有特殊性,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一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在对外提供担保时,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因此,永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应以其担保行为是否得到股东英德邦公司同意而定。本案中,《担保函》出具之时,迟耀辉担任永华公司和英德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实际控制两家公司,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英德邦公司的另一名时任股东吴斌反对永华公司提供担保,故永华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英德邦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视为征得其唯一股东英德邦公司的同意,永华公司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担保函》约束,其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来源:(2019)最高法民再177号 薛兴刚与青岛永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