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类型要述
1. 明知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2. 名为买房实为借贷,按借贷处理
3. 民间借贷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4.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贷离婚后仍应共同偿还
5. 仅有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难获法院支持
6. 现金还款无凭证惨遭败诉
7. 约定利息超过司法保护上限不受法律保护
8. 大额借款仅有借据难认定存在借款关系
9. P2P网贷为民间借贷提供居间服务,变相高额收费不受法律保护
10. 超过诉讼时效的欠款丧失胜诉权
二、典型案例
(一)明知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案号:(2019)浙0327民初7232号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芝与被告杜某钱系亲戚,曾共同参加“众爱联盟”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众爱联盟”公司慈善捐助的名义发展下线成员,每个成员收取暂存金51000元,传销组织将暂存金作为分红分给团队小组的领导成员,然后再继续分给团队小组发展成员。2016年6月7日,原告向案外人王某苏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51的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1000元,共计51000元,为被告垫付参与“众爱联盟”传销组织的暂存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法院裁判
被告杜某钱在原告陈某芝为其垫付参加“众爱联盟”传销组织的暂存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该50000元垫付款实系被告向原告所借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一同参与“众爱联盟”传销组织,明知涉案借款用于传销组织的犯罪活动却仍为被告提供借款,涉案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50000元借款。由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能返还借款,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原告系被告的上线,涉及传销等犯罪活动故不应返还借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二)名为买房实为借贷,按借贷处理
案号:(2015)麒民初字第2809号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5日,被告段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原告为保证其到期能实现债权,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10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一别墅,被告于同年5月6日前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94.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水云间别墅转让款100万元,其中转账支付94.5万元,现金支付5.5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2月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出具书面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
法院裁判
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三)民间借贷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号:(2016)京0114民初8232号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8日,被告郭某学向原告孙某也借款4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是:“今郭某学(身份证号:×××)借孙某也现金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整),郭某学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给孙某也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再于2015年9月1日前支付给孙某也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郭某学。2015.3.18”。该借条下方同时书写收条一份,内容是:“今郭某学收到孙某也现金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整)。收款人:郭某学。2015.3.18”。7月28日,郭某学向孙某也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是:“郭某学借孙某也人民币450000元(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5年3月18日到2015年9月1日止。双方协商同意于2015年9月15日前一次性还给孙某也。其间,郭某学自愿同意将本人名下奔驰车作为借款抵押物,如在2015年9月15日前还不清此借款,郭某学同意将本人名下奔驰车一辆无条件过户给孙某也作为借款偿还物。借款抵押物奔驰车一辆:(号牌×××,品牌型号:梅赛德斯-奔驰WDDNGSEB,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27294631969075)。特此承诺。承诺人:郭某学。”后孙某也与郭某学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
法院裁判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某也与郭某学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某学主张借款事实不存在、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但郭某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郭某学辩称其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向孙某也还款,但其所称的银行转账时间均发生于出具借条、收条之前及出具借条、收条当日,且与其于2015年7月28日向孙某也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矛盾,故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孙某也偿还所欠款项。郭某学向孙某也所借款项应予偿还。孙某也要求被告郭某学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孙某也主张的其对于郭某学抵押的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郭某学虽在其承诺书中承诺车辆抵押,但由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孙某也无权就该车辆之价款优先受偿。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贷离婚后仍应共同偿还
案号:(2016)沪0112民初937号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冬与被告俞某明系朋友关系。俞某明与被告陶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经营物流业务。2013年3、4月间,两被告分居,同年5月28日两被告至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手续。2013年2月6日,俞某明为向张某冬借款12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46.4万元,借期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除支付5万元赔偿款外,并承担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该合同由张某冬、俞某明签名,俞某明在合同担保方处写有“陶某”字样签名后,将合同交由张某冬。借款到期后,俞某明仅归还11万元借款,余款未支付。另查明,两被告离婚时,俞某明向陶某出具一份债务清单,清单分列陶某、俞某明名下债务,其中对张某冬的债务列130万元于俞某明名下。
法院裁判
被告俞某明向原告张某冬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仍共同生活并未分居,虽然个人借款合同中担保方非被告陶某本人签名,但被告陶某以此为由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被告俞某明表述“陶某”字样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名,原告并不知情。陶某提供的由俞某明在双方登记离婚时所写的债务清单中显示确已将该笔债务列为俞某明方债务,但两被告之间对于债务的分割并不影响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权利。故张某冬主张要求陶某共同归还借款以及相应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
(五)仅有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难获法院支持
案号:(2018)苏0106民初9927号
基本案情
根据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借记卡明细、银行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王某东于2015年11月9日、10日、11日、12日和12月2日,通过其尾号为“3345”的银行账号,向被告沈某尾号为“4807”的银行账号,分别转款100万元、40万元、35万元、25万元、100万元,原告上述业务办理人为其代理人王某。2016年5月27日,被告通过其上述账号向原告代理人王某尾号为“5222”的银行账号转款100万元。沈某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在收到原告上述前四笔共计200万元款项后,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10日、11日、12日分四次将100万元、40万元、30万元、30万元共计200万元转入其在南京证券开设的尾号为“5496”的股票账号。2016年5月27日,被告收到上述股票账号转入100万元后,即日将该款项转给王某。另,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经审查发现原告起诉书及授权委托书均非其本人书写,故要求原告王某东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起诉及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其本意,当时系口头委托其女儿王某办理。且原告在当庭陈述中又称,与被告不认识,“我儿子**跟我说认识被告,炒股能赚钱,叫我把钱给她用,可以给我利息”。此与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双方间不存在朋友、亲属关系,也不存在工作和经济往来”相印证,即原、被告互不相识。
法院裁判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互不相识,原告仅根据其子XX指示,由其女王某操作,将款项打入被告沈某账户,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未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除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外,未提供任何证实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故原、被告间无借款合意,被告仅与案外人XX之间存在相应法律关系,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按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六)现金还款无凭证惨遭败诉
案号:(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487号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5日,被告黄某兴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522500元出借给被告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2年8月15日归还。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2500元,并以借款本金5225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黄某兴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数额实际为500000元,因为原告说要支付一些利息,所以借条写了522500元。被告已经归还原告280000元,因都是现金还款,故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只同意归还尚未归还的钱款。
法院裁判
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即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拖延不还,显属不当。被告抗辩借款的实际数额为500000元,并已归还了28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七)约定利息超过司法保护上线不受法律保护
案号:(2018)沪0109民初21441号
基本案情
两被告系夫妻,于2008年9月结婚。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550万元,约定月息5%。2017年6月,两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故现借款本金尚余450万元。此外,两被告按每月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5月。2017年6月起,按双方约定,利息变更为月息3%。此后两被告又归还了数笔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未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法院裁判
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证据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多付的利息按还款时间折入本金。经计算,目前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64038元。2017年8月28日之后,两被告未再还款,故原告按年息24%主张2017年10月1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八)大额借款仅有借据难认定存在借款关系
案号:(2016)京0102民初28028号
基本案情
原告称双方自2008、2009年间开始互有经济往来。被告因孩子、亲属买车、结婚等事项,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也向被告借过款。双方之间均为几万元的现金往来,没有出具借条,其间被告也有过还款,基本都是通过现金方式。2013年12月17日,双方经清算后确定,被告需还给原告借款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底,并出具借据一张。此借据系因断断续续的借款形成,经清算后确定数额为30万元。此30万元非一次性交付,均为现金往来。被告对原告所述予以否认,称双方系情人关系,持续了十年。原告未婚,被告与其配偶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住在原告家四、五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底双方开始吵架,2013年12月17日双方发生冲突并协议分手,原告认为被告耽误了自己,遂向被告索要分手费,被告签署了借据,同意支付原告30万元。2015年,双方正式分手。原告无业,双方之间不存在互相借款,只有被告给过原告款项。此30万元未实际发生,也未交付。
法院裁判
出借人提供借据,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借款合意,如出借人不能进一步证明借款实际交付,则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出示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仅能证明原、被告达成了借款合意,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原告称此借据的形成系双方多年现金往来结算后形成,但其对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交付细节无法明确表述,且被告对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予以否认,不认可借款实际交付。本案系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大额借贷,全案仅有借据作为借款证据,而并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仅能证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汇入原告账户10万元,也未能证明30万元借款的实际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九)P2P网贷为民间借贷提供居间服务,变相高额收费不受法律保护
案号:(2018)沪0115民初16379号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你我贷公司签订线下《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金额217600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36个月(自原告在平台的资金账户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算),平台服务费16000元,平台管理费652.80元/月,每月还款金额7880.23元(其中本息7227.43元、平台管理费652.80元)。经平台注册、借款信息发布、出借人投标等环节, 1月6日,被告上海你我贷公司将217600元转至由被告上海你我贷公司为原告开设的平台虚拟子账户,在扣除费用57800元(资金流水清单标注平台服务费16000元、委托查询费200元、征信服务费16000元、贷后管理费25600元)后,剩余款项159800元通过被告上海你我贷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划至原告招商银行账户。再查明,原告累计还款181245.29元(7880.23元/月×23个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要求调整还款本息金额未果,其间被告向原告或关系密切人员进行电话、短信催收,原告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银监局等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法院裁判
《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将被告及嘉银征信公司分别列为平台方、服务方,约定被告及嘉银征信公司向原告提供信息发布、借款回收、贷后服务等工作,然被告及嘉银征信公司均由严某贵实际控制,二者合同义务存在内容重合、行为混同、表征一致情形,服务内容虚化。需要指出的是,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各类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统一折算成年化形式,各项贷款条件以及逾期处理等信息应在事前全面、公开披露,向借款人提示相关风险。根据《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及嘉银征信公司收取的费用金额共计81300.80元【其中平台服务费16000元、委托查询费200元、征信服务费16000元、贷后管理费25600元、平台管理费23500.80元(652.80元/月×36个月)】,收费比例达50.88%(81300.80元/159800元)。协议履行期间,针对原告遭遇的情形,被告及嘉银征信公司亦未采取积极措施提供服务,其收费金额与服务质量明显不对称。被告上海你我贷公司作为平台方在给原告放贷时,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贷后管理费等费用,造成原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与借款协议约定的金额明显不符,变相提高原告借款利率,故综合订约过程、扣款实际、协议内容、纠纷成因等情形,原告所借款项应以实际到账金额159800元为准,其借款成本(含利息及各类费用支出)应以年利率24%为限。
(十)超过诉讼时效的欠款丧失胜诉权
案号:(2013)江法民初字第05892号
基本案情
李某曾用名李某某。2005年9月12日,罗某向李某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李某某现金30000.00元(叁万元正),用作加油站的资金周转,于2006年3月30日以前归还。2006年12月20日,罗某又向李某某借款5万元。罗某出具的借条记载,今借李某某50000.00元(伍万元正),用作X会所装修工程使用。此后,罗某未归还借款,李某遂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罗某向李某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罗某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006年12月20日,罗某向李某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系无期限的借贷,李某可以随时要求罗某偿还。因此,对李某要求罗某偿还该笔借款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李某向罗某主张权利后,罗某应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李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李某要求罗某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2005年9月12日罗某向李某借款3万元时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06年3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罗某未偿还借款,李某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李某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曾向罗某主张过债权,罗某也否认李某曾向其主张过债权,其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08年3月30日。李某要求罗某偿还该笔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因此,对李某要求罗某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