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信托交易框架下第三方承诺文件的性质认定
发布日期:2020年04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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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往往会要求融资方采取若干措施进行增信,由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回购各类特定资产或其收益权而形成的债务提供差额补足。对于此类承诺文件的性质认定,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将该种增信形成的合同关系界定为独立合同关系,并根据合同双方具体权利义务将合同性质定性为混合合同,区别于一般的保证担保。1、基于营业信托关系展开信托资产投融资活动的,因信托财产发生变动而形成之新的形态的财产仍归属于信托财产,但不能因此作为界定以信托财产为标的之合同性质的依据,更不能由此将所有涉及信托财产的合同一概认定为信托合同。
2、第三方作出的差额补足支付承诺,相对于被补充之债权具有独立性,与通常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的保证担保不同,虽然具有增信担保的作用,但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行为。
1、2012年12月6日,江苏信托公司与广州证券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简称“信托合同”),由广州证券公司向江苏信托公司交付信托资金12亿元,江苏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用于受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并通过收取回购价款等方式,为广州证券公司获取信托收益。
2、2012年12月6日,江苏信托公司与绿园置业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与《回购合同》,江苏信托支付12亿元对价,获得绿园置业特定资产收益权,自江苏信托公司依据《转让合同》向绿园置业公司支付特定资产转让价款之日(以下简称回购起始日)起两年,绿园置业回购该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回价款包括转让价款本金和溢价款两部分
3、2012年12月6日,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签订《转让协议》,农行昆明分行应支付的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转让价款为截至本条上述回购到期日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的转让价款本金以及应付未付的溢价款、违约金、江苏信托公司实现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费用等。 关于案涉转让协议是否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持相同观点,即:案涉《转让合同》《回购合同》和《转让协议》等合同作为《信托合同》的附件,系广州证券公司与江苏信托公司信托交易框架的组成部分,但与《信托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是独立的法律关系。 关于案涉《转让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认定不同,一审法院认为构成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即:江苏信托公司和农行昆明分行就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签订的《转让协议》属于债权转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案涉《转让协议》虽与信托法律关系有一定关联,但《转让协议》本身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针对特定资产收益权这一合同债权达成的约定,根据双方转让收益权、支付价款的交易方式,该《转让协议》具有权利转让的性质,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债权转让纠纷。案涉《转让协议》条款之中并无农行昆明分行对江苏信托公司提供履约担保的约定内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合同,故农行昆明分行主张《转让协 议》实为保证合同,亦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转让协议》系混合合同,双方各自承诺负担的给付义务分别构成不同的合同关系,其一是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及其回购债权和相应抵押权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其二是具有增信担保作用的差额补充法律关系。江苏信托公司和农行昆明分行基于《转让协议》约定各自负担不同类型的主给付义务,以对价关系而结合且不可分离,共同形成相互依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双方各自负担的给付义务不属于同一合同类型,故《转让协议》并非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鉴于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是复合的且不具有典型性,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将案涉《转让协议》认定为单一的债权转让,进而将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该转让协议是否构成“名为转让实为担保”的担保合同,最高法院作出以下认定:《转让协议》约定由农行昆明分行承担的是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到期日之前的差额补充义务[1]。上述义务属农行昆明分行作出的支付承诺,相对于被补充之债权具有独立性,农行昆明分行届期即应如数支付相应款项。此与通常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的保证担保不同,并不是在绿园置业公司不履行其回购义务时才由农行昆明分行向江苏信托公司依约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故其虽然具有增信担保的作用,但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行为。农行昆明分行上诉理由中主张《转让协议》“名为转让实为担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7)最高法民终478号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承担第三方增信义务的主体是银行,《同业业务通知》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于通知发布之日前开展的同业业务,在业务存续期间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相关监管部门报告管理状况,业务到期后结清。”《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要新老划断,对于存量业务,区分问题性质、产生原因和造成后果等情况,给予一定的消化期和过渡期,差别化处置;对于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工作开展以后(2017年5月1日后)的新增业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依法查处。”《资管业务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确保平稳过渡。过渡期为本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20年底,对提前完成整改的机构,给予适当监管激励。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发行新产品应当符合本意见的规定;为接续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维持必要的流动性和市场稳定,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但应当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防止过渡期结束时出现断崖效应。”据此,在整治金融市场乱象的过程中,监管机关对存量业务与新增业务采取新老划断的差别化处置政策,存量业务应在过渡期内予以清理并在到期后结清。本案《转让协议》系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所涉业务在上述金融监管文件出台之前即已存在。江苏信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农行昆明分行履行《转让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属于清理存量业务。现行金融监管政策允许《转让协议》这一类的存量业务合同继续履行,有助于稳定相关市场预期,维护金融市场交易安全,也表明由此可能产生的金融风险处于可控制的范围之内,不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无效的情形。